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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 (二)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批; (三)委托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 (四)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公布查处结果; (五)授权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认可、注册制度; (六)公布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等的有关信息; (七)受理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并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国家认监委委托对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在所辖地区的设立进行审查; (二)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下对所辖地区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认可、注册准则与程序; (三)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实施认可、注册; (四)对认可的机构和注册的人员实施认可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