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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银发[2002]98号
【颁布时间】 2002-04-02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8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增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银行逐步与国际通行标准接轨,配合《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的实施,经商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各银行应根据《指引》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各类贷款损失准备。
  
  国内银行无法一次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应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制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及核销方案,采取分年平均或逐年递增(递减)的方式,分年逐步提足各类准备,但最晚不超过2005年。各银行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分年计提及核销方案应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二年
  
  
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
  
   (2002年4月26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真实核算经营损益,保持银行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合理估计贷款可能发生的损失,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
  
  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专项准备是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特种准备指针对某一国家、地区、行业或某一类贷款风险计提的准备。
  
  第三条 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范围为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拆出资金等。
  
  第四条 银行应按季计提一般准备,一般准备年末余额应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的1%。
  
  银行提取的一般准备,在计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按《巴塞尔协议》的有关原则,纳入银行附属资本。
  
  第五条 银行可参照以下比例按季计提专项准备:
  
  对于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对于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对于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对于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第六条 特种准备由银行根据不同类别(如国别、行业)贷款的特殊风险情况、风险损失概率及历史经验,自行确定按季计提比例。
  
  第七条 贷款损失准备由银行总行统一计提。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可由其总行统一计提一般准备,专项准备由分行分别计提。
  
  第八条 银行应以贷款风险分类为基础,建立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
  
  (一)银行应建立贷款风险识别制度,按贷款风险分类的要求,定期对贷款进行分类,及时识别贷款风险,评估贷款的内在损失。
  
  (二)银行应建立贷款损失准备的评估制度,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进行评估,及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使之与贷款的内在损失评估结果相适应,准确核算经营成果,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银行应建立贷款损失核销制度,及时对损失类贷款或贷款的损失部分进行核销。贷款损失的核销要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对于已核销损失类贷款,银行应继续保留对贷款的追索权。
  
  第九条 贷款损失准备必须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损失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条 贷款损失准备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处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送贷款质量五级分类、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及损失贷款核销的情况。
  
  第十二条 银行的损失准备计提及核销数据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银行贷款风险分类及相应的损失准备提取情况进行监督,对贷款损失准备的充分性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政策性银行可参照本指引执行,具体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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