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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结案处理。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必要时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诉案件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章 调解 第十九条 对于属于民事争议的下列情形,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构就所争议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结案;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要求,申诉受理机构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视为结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书信以及实地调查等方式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申诉受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有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技术材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认为需要对有关设备、系统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经同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后,交由指定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按照用户申诉的工作量从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的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一定的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受理机构每季度将受理用户申诉的统计报表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信用户与公用电话等代办点的争议,电信用户可以向委托代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对于电信用户与宾馆、饭店等电信业务代办点的争议,电信用户可以直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c29223--010321xj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