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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4-15
【实施时间】 199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6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关于马尔代夫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复照

  
  
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向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第(E2)AS-2-B/97/05号来照,内容如下:
  
  “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马尔代夫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于科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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