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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就本条而言,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加拿大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的名称发生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条款,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要求缔约另一方就修改本协定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尽快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提出要求后一百二十天内举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协商一致的修改经缔约双方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生效和终止/废除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经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可以终止或废除。协定的终止或废除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使用的标题仅作参考之用。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签订,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在温哥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表 代表 黄镇东 大卫·安德森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