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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4-02
【实施时间】 1997-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6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泰王国持有效的泰王国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停留不超过三十日,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公民,如是派驻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和国际组织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须向接受国有关当局申办相应签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缩短、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取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六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日生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巴蜀·猜耶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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