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切望促进相互贸易的发展,认为双方均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高度重视为排除相互贸易间的技术壁垒创造条件;切望保证产品合格评定符合技术法规、标准,且技术法规、标准本身不会为双方贸易增加障碍,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双方授权下列部门执行本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乌克兰政府授权国家标准、计量及认证委员会。 第三条 双方将在标准化和计量方面以及减少互供产品合格评定差别方面进行合作,主要包括: 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方面,包括产品认证、质量体系认证和测试实验室认可; 互供商品标准方面,包括对国家标准、标准技术文件与国际标准规定的协调; 合格评定的计量和计量保障方面; 培训和提高上述领域专家的业务水平。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将按双方主管部门同意的计划、协议及合同实施。同时,双方主管部门经协商同意可增加上述领域的合作内容或具体合作项目。 第五条 本协定的合作可以下列形式进行: 交换本国法律文件、技术法规、标准及其它标准技术文件、定期刊物及其它信息; 共同进行科研活动并交换科研成果; 管理人员、专家和/或团组的互访和交流; 互派教师,培养和提高专家的业务素质; 共同组织专家学术讨论、学术座谈; 成立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联络小组或工作委员会,由双方主管部门按两国现行法律进行协调。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合格评定适用于进口国的法律文件、技术法规和标准中规定必须保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的商品。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按本协定第六条所述须符合强制性要求的商品目录,并交流拟认可的测试认证实验室的信息。 测试实验室的认可按另行商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出口国产品合格评定可在认可测试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样品检测报告基础上进行。 双方为能了解相互认可的实验室的工作及测试结果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双方在无任何附加程序的情况下,承认在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体系框架内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出具的测试结果。 第十条 进口国主管部门承认按本协定认可或承认的出口国测试实验室的检测结果为依据颁发的合格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与本协定有关的研究所、组织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直接开展生产和科技方面的交往。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为了相互认可测试实验室而派遣专家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认可的测试实验室支付。 本协定框架内合作所需费用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三条 如果协定一方提出在本协定框架内获取的文件、工作信息及成果属秘密性质,双方应为其保守秘密。 双方主管部门会谈和共同取得的成果,经协商可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对于在本协定框架内进行合格评定的产品在履行供货合同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任何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和协议中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在解释及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自双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需的程序之日起生效。 任何一方都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上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协议框架内已开始执行的方案和计划的完成。 如本协定与双方在该领域达成的其它协议不符,以本协定为准。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表 代表 陈新华 基斯廖娃 (签字) (签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