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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4-01
【法规编号】 16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荷兰在广州增设总领事馆及中国保留在荷兰设领权利的换文

中方复照

  
  
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第2353号照会,内容如下:
  
  “荷兰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荷兰王国政府确认,荷兰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友好关系的愿望,就两国相互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荷兰王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广东、福建、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根据对等原则,荷兰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荷兰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谈。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彼此设立总领事馆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遵循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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