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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3-30
【实施时间】 1997-09-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6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海运协定

[接上页]

  二、如遇险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便利。只要这些货物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方应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收。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为:
  
  中国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以色列国船员为“以色列国海员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在该船被雇佣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在得到指令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出该缔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此项准许应以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或船长或航运企业在海员证或其他文件上签发了指令为前提。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该缔约一方的领土;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涉及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便利。但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五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其他国际性或地区性组织或条约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十七条 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一、缔约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内部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五)年。此后按5(五)年一个周期自动顺延,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该5(五)年周期期满前六个月书面要求终止本协定。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修改,该修改经缔约双方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即相当于五七五七年阿达月二十一日,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黄镇东                利维
  
   (签字)              (签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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