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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3-29
【实施时间】 199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6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1号照会,内容如下: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保留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事,荣幸地对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达成的如下谅解进行确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日本国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日本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对该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四、双方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国际法、国际惯例以及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两国之间的领事问题。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就上述谅解予以复照确认,将不胜荣幸。本谅解将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大使馆来照中所述中日两国政府关于保留日本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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