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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3-25
【实施时间】 199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6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美国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议定下列各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美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美国驻香港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派遣国领事官员住宅应享有与派遣国领馆馆舍同等不得侵犯、受到保护及免予征用的权利。如果为了国防或其他公用用途而必须征用领馆住宅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及时向派遣国付出适当的和有效的补偿。
  
  (二)适用于领馆馆舍的免税应延及非为接受国国民或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以及与上述住宅有关的交易或契据之征税。但此项免税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付款,以及按照接受国的法律,一个同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行事的人订立合同的人应缴纳的捐税。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必要时经接受国协助,应有权购置、租用或获得领馆馆舍和住宅,以及对此类设施进行建筑或修缮,但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地皮、建筑、分区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四)1.领事馆有权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国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馆和领事馆进行通讯。为此目的,领事馆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讯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以及密码。领事馆须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才能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2.领馆的公务函电,不论使用何种通讯方法,以及加封的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们附有标明官方性质的可见外部标志,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装有公务函电和纯为公务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3.领馆的公务函电,包括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款第2项所述,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
  
  4.派遣国的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派遣国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与豁免。
  
  5.如果派遣国的船长或民用飞机的机长受托携带官方领事邮袋,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说明他受托携带的构成领事邮袋的容器数目,但是他不被认为是领事信使。经过接受国有关当局的安排并遵守接受国的安全规章,派遣国得派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与该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五)1.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2.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作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3.惟本款第2项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1)因领馆成员并非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诉讼;
  
  (2)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3)有关第三者要求赔偿船舶、车辆或飞机所造成损害的诉讼;
  
  (4)有关处在接受国司法管辖下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事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5)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私人的、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4.对本款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款第3项(4)的案件,即使对此项案件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5.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款第6项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6.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7.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事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事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8.除其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外,凡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应享受上述特权与豁免。
  
  (六)1.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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