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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颁布时间】 1998-12-03
【实施时间】 1998-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67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98修订)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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