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