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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如请求方海关当局所提请求系其自身在接受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五、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海关当局间直接联系而进行。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不是执行某项请求的适宜部门,则应告知请求方海关当局执行该请求的适宜部门。 第八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条件的限制。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三、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对其提供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进行适当的证明。 第九条 保密 双方根据本协定在互助中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机密,并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所请求的协助将侵犯其国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协助,或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某项协助请求,请求方海关当局应被及时告知这一事实及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其国内正在进行的某项程序,则可以推迟给予协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与请求方海关当局协商,以决定是否在满足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海关法规、业务制度和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尤其旨在培养双方海关关员专门技能的培训; (三)交换与海关法及海关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二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非政府雇员的专家、证人和译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果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巨额和特别的费用,双方海关当局应通过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以及费用负担的方式。 三、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一条所产生费用的分摊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以色列国关境。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间的直接联系进行。 二、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包括有关工作程序的制定,双方海关当局的代表可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轮流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署长级会晤。会晤的具体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晤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即希伯来历的五七五七年Adar A’月十日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授权的全权代表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冠林 利维 (签字) (签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