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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7-02-04
【实施时间】 199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以色列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方复照

  
以色列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戴维·利维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关于以色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以色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以色列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以色列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以色列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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