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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8号
【颁布时间】 2002-06-13
【实施时间】 2002-07-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迁入新址。
  
  第四章 代表机构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
  
  (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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