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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字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
【颁布时间】 1998-05-11
【实施时间】 1998-05-1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85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失效]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国外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年检、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歇业时,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三)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无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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