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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公通字[1998]12号
【颁布时间】 1998-02-25
【实施时间】 1998-02-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92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人民警察事业,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退(离)休人民警察,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人民警察的优良传统,增强全体民警的职业荣誉感、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为已授警衔并在人民检察岗位退(离)休的人民警察颁发警衔荣誉章。现将《授予(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2月25日

  
  
授予退(离)休人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人民警察事业,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退(离)休人民警察、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人民警察的优良传统,增强全体人民警察的职业荣誉感、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授予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以来在人民警察岗位(含所属院校、研究所、报刊社等事业单位)已授警衔并批准退(离)休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包括荣誉徽章、荣誉证书和荣誉章纪念盒。
  
  第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所标明的警衔为人民警察退(离)休前最后所授予的警衔。
  
  第五条 退(离)休人民警察在出席各种需要佩带荣誉性标志的正式场合时,应佩带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荣誉章应佩带于衣服左胸上方。
  
  第六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三级警监(含)以上人员,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授予。一级警督(含)以下人员,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授予。
  
  第七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应在人民警察办理退(离)休手续后,由所在机关采取适当方式授予。
  
  第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及荣誉证书,由公安部监制,不得伪造、冒领、出借、转送,如丢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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