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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字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
【颁布时间】 1992-10-09
【实施时间】 1992-10-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0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烟草制品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规定范围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或者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其违法购买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经教育、处罚不改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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