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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加工贸易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第二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侵犯其专利权的纠纷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封存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登记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请求人可以申请专利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请求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请求人的相关物品。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专利侵权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处理结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封存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专利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二)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