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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6-07-28
【实施时间】 2006-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0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接上页]

  (七)城市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靠的。
  
  第五十九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六十一条 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对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不及时报警致使交通堵塞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连续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消除交通事故隐患的意见和建议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六十九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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