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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7-12
【实施时间】 2009-07-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1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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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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