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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5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发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拟在本州生育的,应当办理《生育证》,并持身份证和《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联系卡》,凭《联系卡》到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药具供应,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可以向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取免费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产前检查、分娩时,应当查验《联系卡》。对无《联系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通报表》,并在3日内将《通报表》报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并经查证属实的,每举报一人,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不低于3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房主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不查验《婚育证明》给予办理相关证照的; (三)不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五)具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查验《婚育证明》、不填报《通报表》的,由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个人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受处理单位的负责人当年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已被评为文明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由原授予机关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