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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9]31号
【颁布时间】 2009-05-25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12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5月25日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明确督查工作任务,规范督查工作流程,提高督查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指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进行督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开拓创新、求真务实,依章办事、保守秘密,做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或部门,负责督查督办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没有条件的,应当视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
  
  第五条 督查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督查督办。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及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二)报告通报。及时向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报告督查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定期汇总通报各承办单位落实督查事项的情况。
  
  (三)协助调查。协助本院领导解决执行决策部署中存在的问题;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分析。综合分析督查工作中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考核评比。组织实施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单位完成督查任务情况的考核评比。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设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督查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督查事项进行指导协调和跟踪落实;确定一名人员为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配合本单位承办人及督查部门落实督查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工作作风实、纪律观念严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督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当具有审判职称。
  
  第三章 督查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督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文件中,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每年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需要督查的事项。
  
  (二)人民法院召开的各类工作会议、本院党组会议以及院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中,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或需要督查的事项。
  
  (三)人民法院开展重要专项工作中需要督查的事项。
  
  (四)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批示交办的需要督查的事项。
  
  (五)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需要督查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九条 开展督查工作一般采取发函督办、网上督办、召开协调会、电话督办等方式进行。
  
  对重大事项的督查或经催办仍未报告办理情况的,督查部门可以派员实地督查,或者视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门研究,必要时组成专门督查组进行联合督查。
  
  第四章 督查程序
  
  第十条 督查工作一般包括立项登记、拟办送审、交办、办理、反馈、催办、报告、结项归档等程序。
  
  第十一条 立项登记
  
  对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应当报经本院领导批准后由督查部门立项登记;对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直接送督查部门立项登记;对贯彻重大决策部署、开展重要专项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可以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报告,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项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立项编号、内容提要、批示领导、批示时间、批示内容、交办单位、交办时间、承办单位、协办单位、办理时限、催办记录、办理结果、办结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拟办送审
  
  督查部门应当根据来文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交办
  
  交办督查事项一般采用督办函的形式。督办函应当明确交办事项的由来、要求、反馈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时限,并附督查事项有关材料。对于紧急事项可以直接电话交办,并做好电话记录,事后及时补发督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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