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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7-31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1714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接上页]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大型商店、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应当设置公用厕所,公用厕所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清理、清扫,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车辆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物品、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所扣押物品、工具应当及时予以退还。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或者工具,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适用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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