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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6-03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1714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接上页]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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