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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维护水事和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渔政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政、渔政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 第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 第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四)受理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渔业违法行为,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五)监督检查边境水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图们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执行); (六)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七)对下级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者录像等; (四)责令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八条 水政、渔政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九条 自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跨县(市)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五)其它应当直接处理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提供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凋查,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监察案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