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 发明创造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