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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2.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4.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5.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6.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7.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8.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9.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也可向新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办理移交,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确认。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条第(三)项所列事项转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五)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暂时选聘不到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1个月前业主大会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就管理方式、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业主进行问卷调查,并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确定管理预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管理预案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并及时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确定的管理预案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绿化维护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交纳,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业主委员会收取。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解除合同条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不依法履行职责,无法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作出解聘和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和履行退出义务。 第十八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指导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代为保管的该项目资金、物品和资料,转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由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