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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核查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分为初查和复查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核查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进行初查时,应当在核查前5个工作日向被核查企业送达《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1),告知核查程序、内容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核查时,核查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 核查人员与被核查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在施工现场或经营场所配合核查。属于委托代理人的,核查人员应先核实其身份,并留存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十五条 核查人员应如实填写《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见附件2),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核查表上签字确认。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在核查表上签字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初查结束后,核查部门根据核查启动原因、核查结果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启动核查的,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属于其它情形启动核查的,结束核查程序。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近2年来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对建筑业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在本市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公示核查信息。 1.未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及合同备案手续; 2.在合同履约监管系统中同一项工程积分达到12分; 3.拒绝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经公证的调解书。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且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责令被核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1个月。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近2年来有本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责令被核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3个月,整改期间停止其招投标资格,停止为其开具出京承揽工程证明,被核查企业不得申请资质增项或升级。 对建筑业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核查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对被核查企业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录到北京市建筑市场主体市场行为记录信息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况的,被核查企业应在整改期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原核查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核查部门组织复查工作。 复查内容包括资质条件达标、违法违规行为接受处理以及整改等情况。 第十九条 复查结束后,核查部门应当出具《建筑业企业复查综合评价报告》。对整改后资质条件仍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核后,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颁发资质的企业,依法撤回企业资质,并予以公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资质的企业,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法撤回企业资质。 第二十条 被核查企业在整改期届满后未提出复查申请的,核查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核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建立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工作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防范廉政风险。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发现企业申请资质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做好取证工作,并将相关情况及材料及时转送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核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核查的; (二)在核查时随意降低或提高核查条件的; (三) 明示或者暗示被核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向被核查企业索要或者收受钱物、有价证券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