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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新闻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负责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机场及其铁路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第十五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和化学制品厂、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师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车站、机场、学校、大中型商场、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工具、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进行杀灭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建设单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病媒生物的灭杀。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灭、防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公共卫生周制度; (三)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实施爱国卫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