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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卫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8-08-28
【实施时间】 2008-08-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24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卫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
  
  第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发展改革、水务、建设、规划、农牧林业、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附近地区饮用水水源列为重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针对性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对附近地区饮用水水源进行针对性评价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的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加强畜禽和水产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好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配合环保部门推行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建设。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等提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按照统一规定设置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的年限和水质等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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