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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党办[2008]44号
【颁布时间】 2008-08-28
【实施时间】 2008-08-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25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党委组织部、监察厅、人口和计生委关于对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纪委、党委组织部、监察厅、人口和计生委关于对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纪委、党委组织部、监察厅、人口和计生委关于对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生育的处理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严肃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现对我区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生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在1980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 31日期间违法违规生育而未做处理的,依照当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处罚,并按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上限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超生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从重处理,除实施经济处罚外,按照党纪政纪处分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政纪处分;是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是领导干部的,除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由组织部门备案,原则上不再提拔。在此期间,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过处理且处理时间已超过1。4年,工作成绩突出、群众公认、表现优秀,需要提拔使用的,本着从严的原则,经组织严格考核考察后,可以提拔任用,但必须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审批。
  
  二、对2003年1月1日以后出现的违法违规生育问题,除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按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上限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再按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上限标准进行征收。按照党纪政纪处分有关规定,其中,是党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是领导干部的撤销其党内外领导职务,开除公职,是党员的开除党籍;是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按有关程序建议撤销、罢免其代表或委员资格,是党员的开除党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开除公职。
  
  三、对违法违规生育人员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缴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采取更改民族、提供虚假病残儿鉴定、非法办理收养手续等手段骗取再生育的人员,除按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对涉及的相关人员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五、对故意隐瞒违法违规超生真相,推荐、审核、批准超生当事人为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获取各类荣誉称号以及提拔任用超生当事人的单位、部门或组织,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规定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严肃查处。对已核实处理的典型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可向新闻媒体通报,公开曝光。
  
  七、对群众举报并查实的案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奖举报办法》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八、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群众举报和监督。
  
  九、自治区内社会公众人物违法违规生育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一、本意见由自治区纪检委、党委组织部、监察厅、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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