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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前政发[2008]51号
【颁布时间】 2008-08-27
【实施时间】 2008-08-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27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5.需要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的,应提交签批文件原件;
  
  6.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7.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国有资产无偿转让(调剂)、置换、对外捐赠需提供的材料:
  
  1.转出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出报告或协议书;
  
  2.接受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划入报告或协议书;
  
  3.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无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的文件、会议纪要等;
  
  4.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5.需要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的,应提交签批文件原件;
  
  6.资产产权证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7.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国有资产报损、报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的材料:
  
  1.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报告;
  
  2.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报损、报废的技术鉴定及证明材料;
  
  3.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审批表;
  
  4.需要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的,应提交签批文件原件;
  
  5.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除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委托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及资产占有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统一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后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单位价值(账面原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格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资产转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的资产交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回并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报废资产,未交回处置的资产不予办理报废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其单位资产配置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这部分收入,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主要参考依据,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财政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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