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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公证活动,引导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七条 对下列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加强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协议); (二)房屋产权转让、抵押、租赁合同(协议); (三)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企业兼并、转让、股权变更合同(协议); (四)招标投标项目及签订的相关合同; (五)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各类合同(协议); (六)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办理的登记事务; (四)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担任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法律顾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 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2013年9月23日废止。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暂行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