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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条所指企业不含危险化学品类农药零售单位、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矿泉水、地热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 (一)非煤矿山: 1.金属矿山:年设计生产能力在5万吨以下的存储20万元;5万吨以上的存储40万元。 2.非金属矿山:年设计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下的存储5万元;年设计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上的存储10万元。 带尾矿库矿山、地下矿山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20%和50%。 3.独立尾矿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5万元;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10万元;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存储15万元;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存储20万元。 4.矿山地质勘探企业:露天勘探存储10万元;地下勘探存储30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万元;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3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30万元;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存储40万元;1亿元以上的存储50万元。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存储2万元;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存储5万元;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10万元;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的存储20万元;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的存储30万元;1亿元以上的存储40万元。 构成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剧毒化学品企业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20%和50%。 (三)建筑施工企业: 三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10万元;二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20万元;一级施工资质企业存储30万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 1.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存储100万元。 2.民用爆破器材批发企业存储30万元,销售网点存储10万元。 (五)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爆竹生产企业存储10万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30万元。 含引线、黑火药生产的企业按规定标准分别上浮50%和100%。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存储5万元。 (六)运输企业: 运输企业存储30万元。 客运企业、危货运输企业按规定标准上浮50%。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局共同核定下达。 (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指定银行的县区分支机构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企业须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用于事故调查和保障事故调查所须的费用支出; (三)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事故查处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