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三)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四)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五)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适用于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