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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09]32号
【颁布时间】 2009-08-06
【实施时间】 2009-08-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34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分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中远期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资金安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委托银行执行三方存管方式,对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确保交易商交易保证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交易商双方协商确定相应条款,报渤海商品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交割期等,可以采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或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日前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渤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商单方、双方或相关第三方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影响,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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