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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文字号】 呼政办发[2008]112号
【颁布时间】 2008-08-22
【实施时间】 2008-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37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呼和浩特市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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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违反国家、自治区药品价格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药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按规定限期进行整顿;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终止协议执行,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定,考核不合格的不续签下一年协议。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考核办法》和《年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变更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变更条件和不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药品差错纠纷或事故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需求,适时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签订服务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呼劳字〔1999〕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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