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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6-03-31
【实施时间】 2006-06-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73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接上页]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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