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二)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三)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四)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五)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发一孩《生育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