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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4号
【颁布时间】 2008-08-20
【实施时间】 2008-09-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39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移风易俗促进文明殡葬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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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对农村居民和城市低保对象死亡后进行火化的,可参照职工死亡丧葬补助的做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补助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确定。
  
  第十五条 土葬区要采取措施大力推行火化,确实不具备火化条件而暂时实行土葬的,应当改革传统土葬,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改革区内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墓高不得超过50公分,墓地硬基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可见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三)公墓内的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禁止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十九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第二十一条 大力倡导厚养薄葬、文明祭祀的新风尚,大力倡导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对实行生态葬法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纸币、纸扎,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殡葬改革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业不正之风。殡葬服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为,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属,不得强行要求丧属选用殡葬用品和服务项目,不得索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检查机制,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及新闻部门要实施有效的纪律监督、问责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相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委组织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要求全省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实行火葬、简办丧事的请示 的通知》(云厅字〔2003〕38号)和省监察厅、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监〔2005〕34号)的规定严肃教育、严厉查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于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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