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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畜牧业发展规划,在畜种改良、动物疫病防控、饲草料基地建设以及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物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等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并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把民族自治地方公路建设作为重点给予倾斜和照顾,逐步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进出口公路等级;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交通,逐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群众行路难。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扶贫开发规划,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利用林、水、矿等优势资源,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生态经济、品牌经济,实施产业扶贫;有计划地搬迁居住环境恶劣的贫困户、改善贫困村面貌,实施移民扶贫和新村扶贫;拓展非农就业增收空间,促进农民转移就业,实施劳务扶贫。全市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更多地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村电网改造、沼气综合利用、太阳能、地热、风力等项目,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和生态恢复、环境治理,用于改善民族自治地方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解决其长远生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落实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以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在建设生态文明中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全面落实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政策,促进民族自治地方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开发利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其分级管理权限内就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委托民族自治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省管、市管取水户缴纳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项目安排方式全部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