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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劳动教养决定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管辖规定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与涉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由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监督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发现后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未通知的; (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三)对于审判活动中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请或者提出抗诉而不提请或者不提出抗诉的; (五)对于刑罚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六)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