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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兰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兰政发[2009]84号
【颁布时间】 2009-07-31
【实施时间】 2009-07-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4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公平合理的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的有偿出让工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和公益广告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共绿地;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
  
  (四)公共汽车站台、公用电话亭、灯杆;
  
  (五)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码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
  
  (七)捐建的各类公用设施(捐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有偿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期限为3-5年。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30日开始起算。
  
  第七条 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方案,并将出让方案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有偿出让的户外广告,出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设定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底价和保证金,并将设定的底价和保证金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 出让方应当在户外广告出让前15个工作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户外广告位的路段及具体位置;
  
  (二)出让户外广告位的规格、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取得程序;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均可参加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的中标人、拍卖的受买人、挂牌出让的竞得人,应当在中标、受买或竞得的7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出让方签订成交合同。
  
  第十四条 取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用不少于20%的广告位或者广告发布时间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的经营者自合同书确定之日起,户外广告位版面连续空置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原因,需要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有偿出让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比例退还出让价款或选相应地段的广告位予以置换。
  
  第十七条 对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待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其使用权,并将其使用权纳入有偿出让范围进行出让。
  
  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依法予以收回,并将收回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纳入有偿出让范围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市审计局对出让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有偿出让中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参与有偿出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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