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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9日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以及其他广播电视传输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微波设备、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为广播电视线路设施预留管道。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对广播电视线路设施建设做同步安排。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明示保护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广播电视设施。确需改动的,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设施产权人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播电视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技术区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噪声超过一百分贝或者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的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出让、出售广播电视设施的,不得影响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 在五百米范围外点火烧荒,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二)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五百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三)在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四)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五)在监测天线周围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六)在卫星天线前方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