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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6-01-13
【实施时间】 2003-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4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修正)

[接上页]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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