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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提请参评上级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丹东市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丹东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变更丹东市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丹东市以及上级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丹东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市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丹东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市著名商标申报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