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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业经2005年4月27日自治州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修订,并经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6日施行。 特此公告 玉树州人大常委会 2005年12月12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7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