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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不及时拆除的; (四)不及时维护广告设施和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六)其他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独立支撑式T型牌、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多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以及桥梁上设置的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