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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沪公发[2009]215号
【颁布时间】 2009-07-15
【实施时间】 2009-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60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监管处联系。
  
  市局《关于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实行所外就医的暂行规定》(沪公发[2001]24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收容教育所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收容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所外就医:
  
  (一)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不含性病)传染病和丙类中的麻风病的。
  
  (二)属于《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中所列病残范围的(艾滋病毒反应呈阳性的除外)。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指因病、伤残或者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主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第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有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收容教育所提出所外就医的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收容教育所医生也可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接到所外就医的申请或建议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召开所务会作专题研究,出席人员包括收容教育所所长、分管所领导、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中队中队长、管教民警和收容教育所医生,会议应有书面记录,并由全体与会人员签名。
  
  经所务会初审同意被收容教育人员执行所外就医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病情诊断、病情鉴定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经研究未通过的,应将理由告知书面申请或提出建议者,并在书面申请或书面建议上注明,同时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病情诊断或鉴定,应到上海市监狱总医院、川东医院、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专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病情诊断或鉴定书应由上述医院的主治级以上医生出具,加盖医院公章,并附相关病历资料。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应由收容教育所所长、分管所领导、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中队中队长、管教民警、收容教育所医生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情况应填写《被收容教育人员生活不能自理鉴定表》(详见附件),并由鉴定小组全体成员签名,加盖收容教育所公章。
  
  第六条 对在收容教育期间自伤、自残的被收容教育人员,一律不予所外就医。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需所外就医并经鉴定认可的,应由本人或其家属提出担保人,收容教育所应对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
  
  担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被担保人的能力,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担保义务,并与被担保人共同居住或居住在同一区(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签署《担保人保证书》。
  
  第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需所外就医并经鉴定认可的,收容教育所应填写《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并附相关病情诊断书、鉴定书、《被收容教育人员生活不能自理鉴定表》和《担保人保证书》等材料,报市局监管处审批。
  
  第九条 对批准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及时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出具《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证明》,告知其所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通知担保人将其领回,并要求其前往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同时,将《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执行证明》、《担保人保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及时送达执行地公安派出所。
  
  收容教育所应将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的情况及时通报原作出收容教育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应与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应严格落实对所外就医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措施。
  
  第十一条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定期(原则上每月一次)回收容教育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路途较远的可通过书面或电话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收容教育期满的,应按期解除收容教育;有立功表现的,可按相关规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第十三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收容教育期,但经查实系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所外就医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收回所内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系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所外就医的。
  
  (三)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经治疗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局监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被收容教育人员生活不能自理鉴定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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